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南門市場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之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鐵皮鋼架造一層建物(含雨遮)27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任管理委員會之南門市場綜合商業大樓之基地,屬建物區分所有人分別共有,惟為訴外人 陳秋菊 (原告於本院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對訴外人陳秋菊之請求)雖為住戶,但無權占用如如附圖編號1、2、3、4所示位置之系爭土地,並出租與被告興建如附圖編號1、2、3、4所示鐵皮鋼架造一層建物27平方公尺(含編號3、4所示雨遮6平方公尺,但不包括做為編號2部分屋頂之大廈固有通風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同上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所有人對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以妨害所有權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之所有權存在及妨害之事實並無爭議,原告於被告之占有係無正當權源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南門市場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屬建物區分所有人分別所有之同上位置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並興建物使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建物設計圖及訴外人陳秋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為憑,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又,被告並未對其占用同上位置之系爭土地興建同上建物有何正當權利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應認被告所有同上建物係無權占用同上位置之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所任管理委員會之南門市場綜合商業大樓建物區分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理條例成之管理委員會對共有及共用之系爭土地自有保管、改良之職務,自得依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於南門市場綜合商業大樓屬建物區分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對其所有權之妨害除去。從而,原告以其為南門市場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資格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