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
四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騎乘AX5-309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並闖紅燈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 李文雄 攔檢,詎料甲○○竟不服取締,公然以「操你媽的」之穢語辱罵執行交通違規公務之警員李文雄(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同時並另基於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揮拳向李文雄攻擊,嗣經警制服,並將其送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操你媽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罵「操你媽的」,但是是警察自己對號入座,伊雖有反抗但沒有揮拳攻擊警察云云。經查,被告係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始遭警察攔檢開單,被告於警察開單時口出上開穢語,依常人所見,均會認為係對執行員警為之,且證人即警員李文雄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是否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是,我要告他妨害公務,因為他在我執行職務時罵我。」、「(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向你揮拳?)是,我當時扶著他後腰,他向我罵『操你媽的』並且揮拳但是沒有打到我。」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8773號第27頁),被告辯稱係警員自己對號入座云云,顯屬無稽;再查被告揮拳攻擊李文雄警員等情,亦經證人李文雄指證歷歷,衡諸證人李文雄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故為設詞誣陷之虞,且被告亦自陳有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反抗等情,足徵證人李文雄前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前開辯解非屬真實。末查,證人李文雄現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係屬公務員,其取締交通違規之行為,自係依法執行公務,從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且當場侮辱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予以當場侮辱、施強暴等情,減損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嚴正性,且一昧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係屬告訴乃論罪,證人李文雄於偵訊時僅表示要告訴被告妨害公務,並未表示要對於侵害其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提出告訴(參93年度偵字第18773號第27頁偵訊筆錄),是此部分尚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