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42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發動駛入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經同市○○○路○段○○號前,二車遂碰撞,致乙○○受有右肩鎖關節骨折併脫位、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四、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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