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92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30日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公園往三聖宮路上,因攤位擺放事宜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外傷併水晶體脫位、虹彩炎、視網膜水腫及視網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本件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