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56、5202、5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益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益成之自白(警9391號卷第1至3頁;警7344號卷第
4至7頁;警7230號卷第1至3頁;偵5200號卷第66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2頁)。
㈡告訴人 蔡淑美 、蔡 揚君張木森陳清榮 於警詢之指述(警
7230號卷第4至8頁;警7344號卷第1至3頁;警9391號卷第4至9頁)。
㈢告訴人蔡淑美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蔡揚君 之指認照片、告訴人張木森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清榮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7230號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警7344號卷第9頁;警9391號卷第10至13頁、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68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侵占
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又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一再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詐欺所得尚非甚鉅,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耕作及房地產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2萬元、兒女、太太及孫子皆居住於北部,自己獨居於四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次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所得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所處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方式、地點│宣告刑及沒收│├──┼───┼────────────┼──────────┤│1│蔡淑美│吳益成於民國105年9月26│吳益成犯詐欺取財罪,││││日16時51分許,在蔡淑美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在○○縣○○鎮○○路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之住處,明知無償還借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之意願,仍向蔡淑美謊稱伊│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車輛故障正在送修,尚欠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臺幣(下同)2000元之修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費,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動電話門號供聯絡,致使蔡│其價額即金額貳仟元。││││淑美陷於錯誤,而出借2000│││││元給吳益成。嗣吳益成所留│││││之上開電話因關機無法接通│││││,亦未依約還錢,蔡淑美始│││││知受騙。││├──┼───┼────────────┼──────────┤│2│蔡揚君│吳益成於106年4月10日13│吳益成犯詐欺取財罪,││││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蔡揚君位在○○縣○○鎮│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路000號之住處,明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無償還借款之意願,仍向蔡│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揚君謊稱伊機車故障正在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修,尚欠3000元之修車費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加油費,致使蔡揚君陷於錯│其價額即金額參仟元。││││誤,而出借3000元給吳益成│││││。嗣吳益成未依約還錢,蔡│││││揚君始知受騙。││├──┼───┼────────────┼──────────┤│3│張木森│吳益成於106年5月30日12│吳益成犯詐欺取財罪,││││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張木森位在○○縣○○鎮│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里○○0之0號之住處│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明知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仍向張木森謊稱伊機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故障正在送修,尚欠2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元之修車費,吳益成自稱│其價額即金額貳仟元。││││為「 陳信德 」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致使張木森陷│││││於錯誤,而出借2000元給│││││吳益成。嗣吳益成所留之│││││上開電話無法接通,亦未│││││依約還錢,張木森始知受│││││騙。││├──┼───┼────────────┼──────────┤│4│陳清榮│吳益成於106年6月5日9│吳益成犯詐欺取財罪,││││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榮位在○○縣○○鎮○○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00號之住處,明知無償│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還借款之意願,仍向陳清榮│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謊稱伊汽車故障正在送修,│,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尚欠1500元之修車費,並自│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稱為「 敏雄 」並留下000000│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壹仟││││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伍佰元。││││,致使陳清榮陷於錯誤,而│││││出借1500元給吳益成。嗣吳│││││益成所留之上開電話無法接│││││通,亦未依約還錢,陳清榮│││││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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