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文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9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即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10月20日因毒品案件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文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5年10月20日9時1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報告編號5A2101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2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於針筒並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慮其前次施用毒品素行已為97年間,距此次犯行將近10年;暨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之手段,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離婚且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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