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小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重恩 相對人即原告 黃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梓官區,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禍之發生地係在新竹市○○路○○巷附近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在卷足憑,準此,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發生地顯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疑,故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原告選擇向本院起訴,尚屬有據。而被告猶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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