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程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聲字第57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聲字第314號裁定,其等裁定之標的(即抗告人所犯各罪),並未將本件抗告人所犯共32罪一併審理(而係分成17罪及15罪二部分各自審理),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程序上,應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㈡再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附件一其中編號1.2所示部分,雖可分別執行,惟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6號研討結果,編號1.2.3.4.5.所示之32罪全部,應仍皆可准許合併執行,且不可超過有期徒刑執行年限限制(司法院院字第626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看)。另就上開附件編號2.3.4.5號所示部分,比對各罪之犯罪時間點,及判決確定日期等,亦應俱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確定(102年3月5日)前所犯數罪,且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前開規定所述,自應可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從而,原裁定未予審酌並似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各罪拆開分別處理,嗣再以抗告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逕予駁回,即有應適用法規不當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然無論如何,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程尹(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於101年6月8日確定(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
1年10月24日確定(即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下稱第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7罪)、4年(共7罪)、2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於101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即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下稱第三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年(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即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下稱第四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4罪)、3年8月(共3罪)、7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02年3月5日確定(即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下稱第五案)。嗣第一案及第三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更岷字第856號);第二案、第四案及第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更岷字第554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件一編號2、3、4、5所犯
共計30罪(即上述第二案至第五案)得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云云。然因抗告人所犯第一案、第三案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已如前述。則第一案、第三案既已經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拆分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倘單就第三案之罪,又與他罪(即第二、四、五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此部份之主張,已有誤會。
㈢另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所犯第一案至第五案,共32罪亦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第一案之確定時點為101年6月8日(即首先判決確定日),已如上述,則比較抗告人所犯前開各案之確定時間,第一案(即101年6月8日)本案既為最先確定者,核屬定刑之基準罪,須在該案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所犯其餘第二案至第五案,除第三案(已與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五案之其中1罪(101年6月7日犯罪)外,則其餘各罪之犯罪之時間點均於101年6月8日(即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則與前述所規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亦有不符。至前述第五案之其中1罪(101年6月7日犯罪),雖為101年6月8日前所犯,然因第五案所示各罪,業與第二案及第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則倘拆分該101年6月7日所犯之罪,另與第一案、第三案定應執行刑,無異對於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拆分其中部分又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抗告人)聲請其所犯第一
案至第五案32罪,或第二案至第五案30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