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許莉卿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第三一號、第三二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及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自訴人之權益,謹依法向鈞院請求複製民國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7日之法庭開庭錄音等語。
二、按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然法院組織法已於104年7月1日增訂第90條之1前段,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案件於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誣告罪等案件,於本院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