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全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黃振生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01號裁定准許在案,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高雄地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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