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瑞蘭
胡信舜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瑞蘭、胡信舜(下均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可參,足認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2人涉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高達美金1,382萬6,104元,因而獲得之佣金合計約美金23萬9,000元,迄今未繳回,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被告2人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疑慮,而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109年間偵查時起之檢方、起訴後之法院均未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海)處分,是以無論檢方或院方自始即不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海)之必要。而被告2人自原審準備程序以來均按時出庭,在客觀情況未改變下,並無突然限制其2人出境(海)自由之必要,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況倘若被告2人有潛逃不歸之疑慮,即無須將其2人近期計畫出國為女兒坐月子一事當庭告知原審法官,實是因被告2人女兒即將生產,故被告2人預計前往美國照顧女兒。被告2人從無前科,從案發後至今近4年,歷次均到庭應訊,主觀上希望藉由法院審理還己清白,不會迴避刑事程序。從而,原裁定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2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2人涉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現有卷證,被告2人涉嫌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高達美金1,382萬6,104元,因而獲得之佣金合計約美金23萬9,000元,迄今並未繳回,則原審認被告2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海)事由,自屬有據。
㈡再衡以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所預計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
目前即達12人(見原審一卷第419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審甫於111年11月14日進行第一次審理程序,就其中2位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審理計畫更已排定至112年4月10日(見原審三卷第379至437頁審理程序筆錄),足認審理程序尚未完結,而訴訟程序乃浮動狀態,被告2人之心態及案情隨時可能依訴訟進程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變化,被告2人自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事證時潛逃境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經權衡被告2人涉嫌之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進出國境之自由等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其2人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則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限制其等出境(海),並無違誤。
㈢被告2人固以前述情詞置辯,惟訴訟程序本屬浮動狀態,業如
前述,不論是偵查或審理階段,均有隨訴訟程序之進展、調查證據呈現結果或其他情事變更等因素,發生羈押、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等強制處分事由之可能,則抗告意旨主張其2人於此之前不曾因本案遭限制出境(海),原審突然限制其等出境(海)為不當云云,無可採認。參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近期有前往美國之計畫(見原審三卷第435至436頁),與原無跡證顯示被告2人有離開國境之情況已有明顯不同,則原審將之納入考量並綜合全案卷證後,認有限制其2人出境(海)之必要,並敘明被告2人如有特殊必要,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可每次敘明具體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處分,並由法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等事項後決定之,已充分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並兼顧被告2人權益,核無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同難採認。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海)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111年11月23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海)8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