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曾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0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259元,及其中以新臺幣9萬5,727元㈠自①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暨②自民國93年01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自①民國110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②自民國110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08月間邀同訴外人 黃玉花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①自借款日92年08月12日起至96年08月12日,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②利息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③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④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見授信契約書內載)。而臺東中小企銀已於96年0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載在案。
二、經原告對被告及黃玉花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受分配案款(見支付命令卷第08頁:分配表影本內載)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對黃玉花、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99號支付命令後,黃玉花部分已確定,僅原告聲明異議,併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26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01月22日之分配表」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第07頁、支付命令卷第05頁:裁判費
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