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6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成得

邱偉峰

被告 李囿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原告銀行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摯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案,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視為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欠款,並得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其逾期未繳清帳款金額逾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應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應給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應給付違約金500元,按月連續計算,最多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10年10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之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為54,816元(含本金50,404元、已計提未收利息3,168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服務費44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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