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翊程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1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翊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應補充「黃翊程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欄㈠、㈡「偵查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13號

  被   告 黃翊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程於民國110年4月14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水防道路交岔路口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相,仍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 李駿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後,見綠燈起步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突遇右側黃翊程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駿成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駿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四)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 年2月8 日

書記官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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