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2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第15列原記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2)」,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2(換算之計算式〈272mg/dl〉/1000=0.27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6或1.295264毫克(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換算計算式〈272mg/dl〉/200=1.36;依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換算計算式〈272mg/dl〉/209.9958=1.295264)」,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之酒精濃度甚高之情形,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遵守燈號而闖紅燈,以致肇事,已具體危害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24028號被告盧柏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1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餐飲店,食用摻加米酒燉煮之燒酒雞後,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並不慎與 葉明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盧柏壽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前開醫院抽取盧柏壽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2),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葉明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報告、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現場蒐證照片20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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