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金成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5時4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萬壽路2段478號前時,左轉彎欲往萬壽路二段,適有 李冠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由後方滑行擦撞郭金成之機車,使李冠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冠儒撤回告訴)。詎郭金成於肇事後,得以預見與騎乘機車之李冠儒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之李冠儒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而此等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給與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擅自騎乘機車左轉沿萬壽路二段方向行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調閱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李冠儒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25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2至14、17至31、48至49、50頁)等在卷可證,上情自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程序之初坦承有發生車禍及自己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情,然曾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我不是故意要走的,我想說是對方撞到我,我沒有怎樣,我就繼續走云云(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同向行駛,當時是我從最外側車道要直接左轉,我忘記打方向燈了,告訴人騎很快,就從後面撞到我的機車,撞到時我有震動一下,且我看到告訴人撞到後不穩,即跌倒滑行,滑行時又撞到我,車禍發生後我有減速,但我想說是對方撞到我,我沒怎樣,加上我早上去撿回收時,曾經被年輕人拿著西瓜刀要錢,我會害怕,我就繼續往原本我預計前往的方向騎走,我機車後面的擋泥板也有壞掉,這是我回家後我孫女跟我說我才發現的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亦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只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機車之駕駛方式係人直接騎乘於上、以徒手控制龍頭及油門、煞車等裝置,並未如同汽車0般將駕駛人包覆於車廂之內,故一般人自可預見在機車以相當之速度駕駛中(被告係自承告訴人「騎很快」)突然受到外力而倒地時,確有可能造成該駕駛人輕重不一之傷害,何況告訴人倒地後尚滑行一段距離,且在滑行中還碰撞到被告之機車,此情亦為被告於駛離現場前所親見,其自可預見告訴人可能會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卻逕行逃逸離去,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責。此核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無涉,更與被告所辯「是對方撞到我」一節無關,且縱令論及過失之有無,車禍之發生除自撞、自摔外,多係數車碰撞之情況,根本無法僅以「是何人撞到對方」一事決定法律責任,且就連一般路邊違規停車車輛之駕駛人對他人因此而生之車禍碰撞可能都需負過失之責,何況是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仍在行駛中,又是未依規定貿然左轉,實係主要之肇事原因,此觀諸上揭鑑定意見書亦認「 郭金城 於雨夜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及路口設有機慢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又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有違規定」、「李冠儒於雨夜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偵卷第49頁背面)等情亦足證之;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認無過失,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仍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罪責,反面言之,很多車禍之當事人都會自認自己是「有理」的那一方,若只要自認車禍發生是「對方的錯」即可不顧對方傷勢情況貿然離開現場,豈非大大增加釐清肇事責任之困難度、降低傷者受到即時救護的可能性,且使相關當事人難以據此求償?此斷非刑法處罰肇事逃逸之立法目的,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理應下車察看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卻逕自騎車逃逸,惟幸而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2000元(不含強制險)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肇事逃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4頁)存卷可參,認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即已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上揭調解,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之初為前揭否認之答辯,且並未聲請調查證據,然考量到被告不諳國語(被告之慣用語言為台語)、又不識字,且自其答辯之方向以觀,即使認其答辯內容均係屬實,亦會構成肇事逃逸罪,然被告仍否認犯罪,恐係無法徹底了解刑法關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與定義、未必故意之內涵所致,而本罪自修法後,最輕法定刑已提高到有期徒刑1年,並無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然此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之故),若未宣告緩刑或有其餘之減刑事由,勢必需入監執行,考量到被告已65歲高齡,且又未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欲審酌是否有宣告緩刑之可能性,然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需符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且肇事逃逸實為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並為近年我國社會所大加撻伐,若被告未能確實知錯悔過、本院實無從確認其確有暫不執行肇事逃逸罪之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故本院於審理程序前先行指定辯護人為其閱卷,並透過被告之家人(被告之妻子諳國語並識字,於審理程序時亦陪同被告到庭,並在庭旁聽,見本院卷第14頁)與被告討論溝通、將卷證資料、法律爭點解釋予其知悉,再令被告自行決定要為何種答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而於所有證據提示完畢後,被告即承認此部分之犯罪(此即之所以被告承認犯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仍未因之改採較為簡便的簡易、簡式程序,而仍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審結,且於本判決理由欄仍就被告先前所辯一一論駁之原因),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珍惜法律所賦予自新之機會。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貳、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成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5時
4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方向,途經萬壽路2段47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與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開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往萬壽路2段,適有告訴人李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由後方滑行擦撞被告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交卷第2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