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9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鄭世良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年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經濟困頓,竊取白鐵管變賣供己生活花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竊風,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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