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102條至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000元為擔保,經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1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本院81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81南院賢執全全字第30號通知書(均影本)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30號(含81年度全字第23號)假扣押卷、81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准許,並對相對人為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598號案卷查核無誤,並經本院民事記錄科分案室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程序既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相對人收受本院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符合法令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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