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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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告 蔡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 伍佰 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刁蘭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佳縈於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義守大學進修部期間,邀同其母親即被告刁蘭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0,56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刁蘭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蔡佳縈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單帳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刁蘭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蔡佳縈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