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復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期限為20年,按月攤付本息,利息約定按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35%計付,並採機動利率,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3年6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92年度執字第8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清償部分債務,於93年7月5日實行分配,受償執行費用及部分本息計2,125,602元,尚有622,9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
訴外人 黃蔚儂 為連帶保證人,但於85年6月4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1件、分配表一件、分配表不足額部分明細計算書一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