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9日中午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時,應注意該處「不得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左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違規左轉,致與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相撞,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共3公分(手術縫合)、尾骨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