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陳盛銓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坤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池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先人開墾所有。直到訴外人即原告祖父 曾貴春 於民國36年間因二二八事件,於同年3、4月間遭構陷入獄,身陷囹圄,其於池上地區之精米廠事業更一夕拖垮,因曾貴春身陷獄中,錯失全國土地總登記之時機,致40地號土地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邇後礙於白色恐怖之氛圍,曾貴春猶未敢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4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於63年4月1日由「臺東縣政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隨後於81年至102年間又自4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34-1、134-2、134-3、134-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4、134-1、134-2、134-3、13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認為國家取得系爭土地之手段不僅違法亦違反程序正義,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原告向被告申請歸還先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訴願業經被告駁回,基於政府推行轉型正義,以期前政府之不法得透過現今之政府獲得平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4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內頁-甲區,即現行之土地所有權部於大正參年4月29日登記為イ一プ,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總督府。嗣後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辦法」,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國庫」,開始辦理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總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人之憑證。於36年10月27日辦理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東縣政府」。又於63年4月1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並分別依序於81年間分割增加134-1地號,101年間自134-1地號分割增加134-2地號及102年間自134地號分割增加134-3地號、自134-1地號分割增加134-4地號,原告主張未依正當程序登記為其所有,容有誤解;況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亦明文土地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40地號土地既已於36年10月2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依上開說明,自生因登記所生之效力。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人所有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三)經查,4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內頁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內頁-甲區,即現行之土地所有權部於大正參年4月29日登記為イ一プ,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總督府,嗣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辦法」,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國庫」,開始辦理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總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人之憑證;於36年10月27日辦理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東縣政府」;又於63年4月1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並分別依序於81年間分割增加134-1地號,101年間自134-1地號分割增加134-2地號及102年間自134地號分割增加134-3地號、自134-1地號分割增加134-4地號等情,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54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4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イ一プ」為其先祖等語,固據其提出歷史年表、書報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惟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上開4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イ一プ」即係本件原告之先祖,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等情,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