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羅義富 (原名 羅文涼 )相對人 呂杰瑋 (原名 呂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10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8年11月10日,屆期未清償,相對人乃提供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擔保金額為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月15日起至89年1月15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8年11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屆期未清償,雖系爭債權發生日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前,然依內政部頒布相關法規意旨,系爭債權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裁定認系爭債權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7年11月10日向抗告人借款120萬元屆期未清償,乃提供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11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4頁),固堪認為實。惟依抗告人主張,可知系爭債權發生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存續期間之前,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屆清償期,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均未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已發生之債權,亦未將系爭債權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以形式登記之存續期間即自86年7月12日起至89年9月11日止所發生之債權為限。而系爭債權清償期雖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然其債權成立、生效之時點既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前,自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抗告人既未釋明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存續期間前發生之系爭債權,即不得以系爭債權屆清償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故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不及於系爭債權,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王政揚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