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蕭士炘 相對人 劉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68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審理中,聲請人係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均為6000分之66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屬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