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村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告 莊石廷 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村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櫻桃寶石簾蛤總重壹仟捌佰陸拾捌點玖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石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所得櫻桃寶石簾蛤總重壹仟捌佰陸拾捌點玖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金村係高雄籍「000號」(編號CT2-4290號)漁船船長,莊石廷為該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又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物品;且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莊金村、莊石廷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
4日10時54分許,以捕魚之名義,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翌(5)日凌晨1時51分許,航行至北緯23度32分、東經118度1分,距離中國大陸最近陸地菜嶼列島39.98公里,即關閉漁船上裝設之行程紀錄器(VDR),脫離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雷達之監控,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港口後,莊金村、莊石廷共同搬運裝載「櫻桃寶石簾蛤」(學名Mercenariamercena
ria,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項目)110籃,共計1,868.
9公斤,以及「菲律賓簾蛤」(學名Venerupisphilippina
rum,俗稱「花蛤」,非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項目)35
1籃,共計6,549.66公斤(「櫻桃寶石簾蛤」與「菲律賓簾蛤」以下合稱上開蛤類,總重8,418.56公斤)至「000號」船艙內。復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港口啟航,直至105年8月9日19時21分許,在北緯23度38分、東經117度42分,距離中國大陸最近陸地東山島14.33公里,始開啟漁船上裝設之行程紀錄器(VDR),航行返港,嗣於105年8月10日15時48分許,莊金村、莊石廷運送上開蛤類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登船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蛤類。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莊金村、莊石廷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金村、莊石廷固坦認載運上開蛤類,於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時為警查獲乙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蛤類均為自己捕撈,並非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亦無進入大陸地區,而船上之航程紀錄器(VDR)因為耗油、耗電量大,所以航行期間有一段時間將之關閉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金村係高雄籍「000號」(編號CT2-4290號)漁船
船長,被告莊石廷為該船船員,其等於105年7月4日10時54分許,共同駕駛「000號」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後,並於105年8月10日15時48分許,載運上開蛤類總重8,418.56公斤,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乙節,業據被告莊金村、莊石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莊金村部分,見他字卷第51至52、92頁,訴字卷第46頁;莊石廷部分,見他字卷第46至47、95頁,訴字卷第46頁),並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及船員名單(見他字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見他字卷第146頁)、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56至59頁)、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責付物品代保管單(見他字卷第64頁)、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見他字卷第60頁)、「000號」船主 黃素雲 出具之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45頁)、現場查獲照片(見他字卷第80至8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2人載運進港之上開蛤類,經採樣大花蛤1包(毛重
1.1公斤)、花蛤1包(毛重0.9公斤)送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鑑定結果:「一、編號1標示為大花蛤樣本(1.1公斤),經形態鑑定為原產美洲地區簾蛤科的櫻桃寶石簾蛤Mercenariamercenaria(Linnaeus,1758),本種為美洲物種,在亞洲原先並無分佈,但為中國沿海近年開始人工養殖。有關櫻桃寶石簾蛤,依據農委會的『野生動物活體及製品輸出入審核要點』的現行法規名單─『附表、准許輸入一般類野生動物物種名錄』及過去歷史法規曾公告過的─『附表
一、准許輸入水產養殖種苗名錄修正規定』、『附表二、准許輸入觀賞水產動物名錄修正規定』、『附表三、准許輸入食用水產名錄修正規定』皆無查詢到准許Mercenariamercenaria核可輸入之資料。雖然本物種於數年前引進中國浙江一帶開始人工繁殖成功放養。但因管理不善,成為外來種並散逸擴張,在日本有東京灣有入侵記錄。因此本物種在亞洲屬於具入侵性風險之外來種,在臺灣無養殖紀錄,亦不應該養殖,需謹慎輸入管制。二、編號2標示為花蛤樣本(0.9公斤),經形態鑑定結果為菲律賓簾蛤,俗稱花蛤,學名Venerupisphilippinarum(Ruditapesphilippinarum),本物種在目前臺灣並無大量養殖,而臺灣沿海亦因棲地改變自然環境族群量少,臺灣沿海野生族群應無法支持大宗漁獲市場需求。臺灣目前養殖習慣限制尚無大量養殖漁貨來源。」,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
5年8月16日屏東機字第1050011910號函暨查扣之花蛤照片(見他字卷第101至103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105年
8月26日海科字第1050003948號函(見他字卷第115至115-1頁)存卷足憑。又,關於上開蛤類之產量及補獲方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覆結果:⑴櫻桃寶石簾蛤(Mercenariamercenaria)原產加拿大、美國德州、加州,曾被中國引進繁養殖。國內目前查無櫻桃寶石簾給人工養殖紀錄資料。⑵花蛤(Gomphinaaequilatera)之棲息環境為潮間帶中、下區的砂質或泥沙淺海。廣泛分布於太平洋西岸是中國沿岸常見的種類。在臺灣主要分布在中部、中南部、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花蛤目前多為人工養殖,少部分為潮間帶以耙子採集。詳細資訊請參閱台灣貝類名錄及臺灣常見經濟性水產動植物圖鑑。⑶以延繩釣及籠具等漁法應無法捕獲該等物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6年5月5日農水試漁字第1062301726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6頁)。準此,被告2人載運進港之上開蛤類,經採樣送鑑,認定體型大者係「櫻桃寶石簾蛤」,體型小者乃「菲律賓簾蛤(俗稱花蛤)」,前者原產地在美洲地區,近年來在中國大陸地區沿海開始人工養殖,而臺灣地區目前查無人工養殖紀錄;後者之棲息環境為潮間帶中、下區之砂質或泥沙淺海,廣泛分布於太平洋西岸,是中國大陸沿岸常見種類,目前多為人工養殖,少部分為潮間帶以耙子採集,且上述櫻桃寶石簾蛤及花蛤均無法以延繩釣及籠具等漁法捕獲,從而,本案查獲上開蛤類,應係在大陸地區沿岸養殖,不可能在海域中捕獲。是以,被告2人均辯稱:上開蛤類係自己捕撈云云,委不足採。
㈢被告2人固有提出海豐成六號漁船於88年11月17日出港之臺
灣地區拖網作業漁船日誌表(見審訴卷第37至41頁),以曾有漁船在北緯24度9分、東經118度9分附近海域內捕獲海瓜子、花蛤等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技士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88年11月間,因為旗津地區漁民聲稱在東定島以西之試驗作業漁區可以捕撈到大量海瓜子,而當時海瓜子及花蛤都是漁船表列不得載運的漁獲,所以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才特許試驗漁船在該區捕撈,以確認漁民所述是否屬實。原本是要隨船出海,要求一個完整試驗作業觀察紀錄,後來因為船方無法配合,出港時未告知漁政單位,等追蹤到船方才說已經在作業,漁業署始儘速派員到金門地區,搭乘金門水產試驗所之嘉訊號試驗研究船過去,一開始船主不讓我們登船觀察,我是第二批過去的人,船主才讓我上船,我去二天看二次作業,但這二次都是不完全的作業觀察,我沒有從網具下放捕撈至起網整個過程觀察,我看到時網具都已經在下面了。且我上船前,試驗漁船上已經有海瓜子675公斤、花蛤270公斤,我沒有看到該漁獲係如何捕撈。該次88年11月間的試驗,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認為是不完整的試驗研究,觀察及紀錄都是片段,沒有讓我們完整參與全程作業過程,故於88年11月29日就發文告知試驗漁船研究終止,改請金門水產試驗所進行一年試驗計畫,試驗船有12航次,每航次是2至5網次,另有一艘試驗船拖6航次,每航次是2至5網次,結果這18次都沒有發現海瓜子或花蛤活體,都是沒有含肉的貝殼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由此可知,於88年11月間之試驗漁船研究,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雖有派員即證人000登上該試驗漁船觀察紀錄捕撈作業,然而,證人000上船前,該漁船上已有海瓜子、花蛤等漁獲,該證人並未親眼見聞已在該船上漁獲之實際捕撈情形,是以,前揭漁獲之來源不明,無法確定係漁民自行捕撈;又證人000在船上觀察二次作業情形,均非從頭到尾即從網具下放開始至最後起網之全部過程,僅看見已經下放之網具至起網之後階段,而為片段觀察紀錄,難窺完整捕撈之實際情形,因此該二次起網所捕撈之漁獲是否全係自該海域所捕撈所致,尚非無疑;遑論,嗣由金門水產試驗所進行為期1年之試驗計畫,每次捕撈結果都未發現海瓜子或花蛤活體,均無所獲。再者,上開蛤類之棲息環境為潮間帶中、下區之砂質或泥沙淺海,廣泛分布於太平洋西岸,是中國大陸沿岸常見種類,目前多為人工養殖,少部分為潮間帶以耙子採集,且上開蛤類均無法以延繩釣及籠具等漁法捕獲乙情,已如前述。從而,上開臺灣地區拖網作業漁船日誌表所載海瓜子及花蛤之捕撈紀錄,是否係漁民在該海域自行捕撈,容有疑義,自難遽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復觀諸被告2人所駕駛之「000號」漁船上航程紀錄器顯
示,於105年7月4日10時54分許,在北緯22度48分、東經
119度46分,出港啟航,復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51分許,航行至北緯23度32分、東經118度1分,距離中國大陸最近陸地菜嶼列島39.98公里,之後就無任何航行紀錄,直至同年8月9日19時21分許,始出現該漁船在北緯23度38分、東經117度42分之航行紀錄,而該處距離中國大陸最近陸地東山島14.33公里各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
8月26日漁二字第1051214256號函暨「000號」(CT2-4290)漁船於105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之VDR航跡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5至142頁)。足認被告2人所駕駛之「000號」漁船航行至北緯23度32分、東經118度1分,距離中國大陸最近陸地菜嶼列島39.98公里處,旋將該漁船上之航程紀錄器(VDR)關閉,以脫離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雷達之監控,遂逕自駛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載運上開蛤類。且由被告2人所載運之上開蛤類,經本院認定為「櫻桃寶石簾蛤」及「菲律賓簾蛤(俗稱花蛤)」,且二者均來自大陸地區沿岸養殖,業如前述。從而,由「000號」漁船上航程紀錄器顯示之航跡,益徵被告2人確有未經許可,逕自駕駛漁船進入大陸地區領海之事實無訛。至被告2人辯稱:船上之航程紀錄器(VDR)因為耗油、耗電量大,故本次航行期間有一段時間將之關閉云云。惟查,被告2人共同駕駛「000號」漁船,自105年7月4日10時54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即開啟船上之航程紀錄器(VDR)連續記錄航行軌跡,直至同年月5日凌晨1時51分許,航行至北緯23度32分、東經118度1分,距離中國大陸最近陸地菜嶼列島39.98公里,遂將航程紀錄器(VDR)關閉,迄至同年8月9日19時21分許,始出現該漁船在北緯23度38分、東經117度42分之航行紀錄,而該處距離中國大陸最近陸地東山島14.33公里,嗣又開始連續記錄該漁船啟航返港之航行軌跡。由此可見,被告2人在漁船航行途中突然關閉航程紀錄器(VDR),以規避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雷達之監控之企圖,昭然若揭。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㈤按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5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以上4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案查獲之上開蛤類,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其中部分蛤類經認定係「櫻桃寶石簾蛤」有110籃,共計1,868.9公斤,應為大陸地區沿岸養殖之活蛤,由被告2人共同駕駛「000號」漁船,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載運輸入臺灣地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櫻桃寶石簾蛤」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則上開活體之「櫻桃寶石簾蛤」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乙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5年12日8日台關業字第1051026025號函、105年12月27日台關緝字第1051027344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27至28頁)。
是上開查獲之「櫻桃寶石簾蛤」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查獲之上開蛤類係自行捕獲,
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金村係「000號」船長,其與船員莊石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地,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莊金村、莊石廷所為,均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船舶之輪機長與船員,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查本案無論何人駕駛漁船進入大陸地區,然因走私係屬於隱密之犯罪行為,船長即被告莊金村斷無使原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船員莊石廷參與走私計畫,以增加暴露犯罪之可能,故船員莊石廷對於將上開蛤類載運回台之計畫,均應當知情且有所參與,始合乎常情。則被告莊石廷雖無類同船長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㈡被告 莊石廷前 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
,私運上開蛤類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被告莊金村為船長,主導本件犯行之進行,情節較重,被告莊石廷為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案情節較輕。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態度非佳,且考量被告莊金村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目前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漁民生活清苦,謀生、轉行均不易之現實狀況,末斟以被告莊金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與一名成年兒子同住;被告莊石廷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與二名分別為42歲、46歲兒子同住、靠老人年金過活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櫻桃寶石簾蛤110籃,共計1,868.9公斤,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被告2人共同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所得之物,且本案查扣之上開蛤類,業已責付予被告保管乙情,此有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責付物品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頁),是揆諸前揭責任共同原則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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