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陸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皓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86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2個抽1檢驗),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6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