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分別犯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2行至第1行「被告於密接時間,誹謗同一人,請以一罪論處。」應予刪除;㈢適用法律補充:被告於110年8月23日14時許、110年8月24日19時許分別於聊天直播室以文字、言語貶損被害人之名譽,犯罪時間可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之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直播時散布誹謗文字及言語貶損被害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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