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許雅慈 相對人 張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7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3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銷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 毓民慧 111年度司聲字第45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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