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眞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眞為告訴人林○○(民國9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之堂姐。被告於111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之住處(地址詳卷)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頸紅腫超過2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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