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 黃清貴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00樓之0關係人誼通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號
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民國89年2月29日登記完畢,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貸200萬元,詎清償期屆至後至今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187號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3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伸港鄉伸新0000-0000525.482分之1重測前:新港段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