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靜夷輔佐人即被告之弟姚義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靜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往右偏行欲路邊停車,並未顯示
右方向燈、注意後方機車動態,因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告訴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一過失情節,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內外踝骨骨折」,所受傷勢不輕,經本院安排多次調解,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到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38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