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黃昆山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愛華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燈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欲進入愛華路往北方向時,適有告訴人籃冠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道周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2月2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