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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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顏赤萩
相 對 人  洪維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欲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第三人,為此,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8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
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依函文所載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
該信函經郵遞寄送予相對人,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一)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
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
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
,且該條項關於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
,已無再適用民法第97條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
第595號裁定、87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2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
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
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
信函為之。(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
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四)公告可直接以
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五)通知或公告之內
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
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六)
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土
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致無法以書面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購
等情,縱認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所為之處分公告之,尚無聲請以
公示送達為其出售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通知的必要及利益,
且該條項關於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
已無再適用民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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