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源鋪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再興 、 王玉燕 、 蔡王綵瓊 、 王志龍 、 王志達 、
王嘉卿 、 王陳雲 、 王政惠 、 王豔儀 、 王馨瑩 、 王再爵 、 王再得 、
王乃文 、 林美香 、 林王金英 、 林書田 、 林美靖 、 陳聰能 、 余松寶
、 蔣文雄 、 林朝儀 、 余李秀桂 、 周武宏 、 王振勝 、 林順源 、王律
筑、 翁玉真 、 王立宇 、 余松菁 、 林晉丞 、 林嘉慧 、 陳碧輝 、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即 林文勇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
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90元,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朴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記載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
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
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
共有人 林金生 已於民國89年10月24日死亡,由配偶 林陳 勸、
長女即被告林美香、次子林文勇、孫子女即被告林晉丞、被
告林嘉慧共同繼承(其中被告林晉丞、被告林嘉慧之父親林
文卿於78年9月29日死亡,故由被告林晉丞、被告林嘉慧代
位繼承)。其中林文勇又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含配偶 陳怜月 、長女林欣、長子 林晉安 、母親林陳
勸、姊姊即被告林美香)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司繼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為林文勇之遺產管理人,故林金生之
遺產應由 林陳勸 、被告林美香、被告林晉丞、被告林嘉慧、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共同繼承。惟林陳勸復於
104年1月3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林陳
勸繼承林金生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林美香、被告林晉丞、被
告林嘉慧(前2人係代位 林文卿 而繼承)、林欣、林晉安
(前2人係代位林文勇而繼承)共同繼承。因此林金生之繼
承人應為被告林美香、被告林晉丞、被告林嘉慧、林欣、
林晉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然聲請人曾於10
4年3月13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原起訴被告陳怜月、林欣
、林晉安之訴,復未於訴訟程序中請求追加林欣、林晉安
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81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未列
林欣、林晉安為當事人而判決確定,自欠缺當事人適格,
依前揭判例要旨,該判決實質上不生任何效力,自亦無執行
力,則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