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源鋪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再興王玉燕蔡王綵瓊王志龍王志達
王嘉卿王陳雲王政惠王豔儀王馨瑩王再爵王再得
王乃文林美香林王金英林書田林美靖陳聰能余松寶
蔣文雄林朝儀余李秀桂周武宏王振勝林順源 、王律
筑、 翁玉真王立宇余松菁林晉丞林嘉慧陳碧輝 、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即 林文勇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
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90元,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朴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記載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
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
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
共有人 林金生 已於民國89年10月24日死亡,由配偶 林陳 勸、
長女即被告林美香、次子林文勇、孫子女即被告林晉丞、被
告林嘉慧共同繼承(其中被告林晉丞、被告林嘉慧之父親林
文卿於78年9月29日死亡,故由被告林晉丞、被告林嘉慧代
位繼承)。其中林文勇又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含配偶 陳怜月 、長女林欣、長子 林晉安 、母親林陳
勸、姊姊即被告林美香)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司繼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為林文勇之遺產管理人,故林金生之
遺產應由 林陳勸 、被告林美香、被告林晉丞、被告林嘉慧、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共同繼承。惟林陳勸復於
104年1月3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林陳
勸繼承林金生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林美香、被告林晉丞、被
告林嘉慧(前2人係代位 林文卿 而繼承)、林欣、林晉安
(前2人係代位林文勇而繼承)共同繼承。因此林金生之繼
承人應為被告林美香、被告林晉丞、被告林嘉慧、林欣、
林晉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然聲請人曾於10
4年3月13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原起訴被告陳怜月、林欣
、林晉安之訴,復未於訴訟程序中請求追加林欣、林晉安
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81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未列
林欣、林晉安為當事人而判決確定,自欠缺當事人適格,
依前揭判例要旨,該判決實質上不生任何效力,自亦無執行
力,則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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