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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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 廖宗德 所有、遺失於該處」應更正為「廖宗德所有,其遺忘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最末應補充「其後,廖宗德於同日16時許,始發覺將手機遺忘在上開處所,經其返回尋找後未著,始報警處理」。
二、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所有、價值為1萬6千9百元之手機,並交由其子使用,徒增被害人尋回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手機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