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波蘿蜜約僅新臺幣1,200元,且已返還被害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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