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59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曉恩
被告 蘇余碧蓮 (即施建安之繼承人)
施春枝 (即施建安之繼承人)
施麗卿 (即施建安之繼承人)
施麗菊 (即施建安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麗蘭 (即施建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建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建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建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建安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分三十六期,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每期支付五萬一千八百十元,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繼承人施建安簽有擔保本票載明年息以百分之二十,足見逾期後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另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後項之規定,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本金餘額百分之十二之手續費,若連續二十期如期繳款而無遲延付款之情形,手續費減免為本金餘額百分之二。又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前項約定,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收手續費每一次一百元。法務費之部分則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收取。
㈡被繼承人施建安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即未繳款,僅繳納至十六期,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止,被繼承人尚欠本金九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計算式:1,650,000-684,019=965,981),依上開約定應收本金餘額百分之十二之手續費應為十一萬五千九百十八元(計算式:965,981×12%=115,918),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拍賣系爭汽車實收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系爭汽車以含稅價八十一萬元拍出,繳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實收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抵償「本金」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另抵償「利息」(按: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共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法務費」、「手續費」、「遲延費」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本金餘額應為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965,981-533,844=432,137)。
㈢被繼承人施建安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尚積欠原告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未清償,而被告施麗蘭、施文華、蘇余碧蓮、施春枝、施麗卿、施麗菊為被繼承人施建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施建安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建安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三○六號卷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期滿,被告於期滿前已收受起訴狀繕本知悉原告主張權利,沒有意見,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一號卷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士林地院公示催告影本一件、士林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三○六號卷內資料影本一疊、債權計算書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六件、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拍賣車輛記錄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施文華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等事證,尚難釐清上述債務金額及利息之約定內容,原告應就主張被繼承人債務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與相關書面約定,提出事證。被告即繼承人施麗菊曾於一百零八年六月間提供系爭汽車予原告,供其變賣以抵償債務,惟原告未能說明其處分時間、方式及處分後所得抵償債務之金額,故尚難確認原告處分系爭汽車之方式是否不具過失,及依其處分方式所得抵償債務之合理性,與原告所主張債務金額之正確性。
㈡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資料、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一號卷均無意見,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有辦理繼承登記,而且有收到新北地院一○八年度 司執菊 字第一三○九○七號函,是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位繼承人辦繼承登記;被告於士林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三○六號卷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期滿後還沒有照比例去計算到底每個債權人可以分配多少款項。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等資料影本一疊、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執菊字第一三○九○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蘇余碧蓮、施春枝、施麗卿、施麗菊、施麗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一號卷、士林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三○六號卷,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施建安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建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起息日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蘇余碧蓮、施春枝、施麗卿、施麗菊、施麗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士林地院公示催告影本一件、士林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三○六號卷內資料影本一疊、債權計算書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六件、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拍賣車輛記錄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施文華雖於訴訟前期爭執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但嗣後對原告提出準備二狀及相關證物已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被告蘇余碧蓮、施春枝、施麗卿、施麗菊、施麗蘭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一號卷、士林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三○六號卷,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施建安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施麗蘭於被繼承人施建安死亡後,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士林地院以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三○六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等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原告已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向士林地院具狀申報其債權,且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送達被告,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已知悉此債權之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施建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施建安之債務;⑵另一方面,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聲請拍賣行使權利後,原告於遺產範圍內能否實際取償,乃執行層面問題,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權利。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計付之違約後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於擔保本票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參本院卷第二五三頁),向被繼承人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實無理由於法定最高利息之外,再任由原告以「法務費」、「手續費」、「遲延費」之名目對被繼承人收取費用巧取利益,原告所加計之「法務費」、「手續費」、「遲延費」,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㈡基上,被繼承人施建安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止,尚欠本金九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而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止,共二百八十二天,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式:965,981×20%×282/365≒149,264),系爭汽車出售之實得款項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收受,抵償前揭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利息後,餘款應全部抵償本金,故應抵償本金為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計算式:771,429-149,264=622,165),被繼承人於前揭抵償後積欠之本金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計算式:965,981-622,165=343,81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余碧蓮、施文華、施春枝、施麗卿、施麗菊、施麗蘭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建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