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8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莊德義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莊德義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4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