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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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慶於警詢時不否認擅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但辯稱,因該物放在空地很久,以為沒人要,才拿給回收業者賣錢。惟依告訴人 蔡睿 豪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財物外觀完好,明顯被整齊排列在店家後方之牆上,旁邊還有停放汽車,顯不屬被棄置於空地之狀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且依畫面所示,被告乃特地步行到該處將該物拿走,再走樓梯離去,更可見被告係刻意為之。況告訴人表示曾與被告面對面談,被告有承認是被告所竊取,想低價和解,為告訴人所拒等語,此與被告呈現和他人談話狀態之正面照相符(上開畫面及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可見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主文所明載,該裁定理由亦指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準此,檢察官固已於附件指出被告故意犯罪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但卷內就此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僅將此等紀錄列為量刑因子,並審酌如下。循此,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該前案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補償,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品行(有不少竊盜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見,無輕判之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財物價額部分,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尚符常情,足為追徵之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表:
名稱外觀及出處深咖啡色窗框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11號被告陳文慶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6日晚間11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時,見 蔡睿豪 所有待安裝之窗戶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窗框拆下,竊取該窗框後旋即逃逸。 嗣蔡睿豪 發現窗框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陳文慶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拿走窗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濬豪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卷證,可知遭竊之窗框擺放整齊、外觀均完好,且放置在緊鄰告訴人店面後門空地處,顯有別於任意棄置之物,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