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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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6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僅稱本院法官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等罪,故具有迴避之事由,不得審理本案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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