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2欄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及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