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吳義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被告機關地址及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未載明「起訴狀」、「原告」、「被告」等字樣,應補正之。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交通部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處分,故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