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道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以宣告完畢判處有罪,刑期非重,亦未上訴,請求准予交保以便歸還租來之計程車及與家人短暫相聚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3頁至第5頁民國106年5月31日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道昌前經本院認涉犯逾越牆垣竊盜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等,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6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竊取車牌懸掛後,駕車至各地之高爾夫球場竊取財物多達14次,且持被害人信用卡偽簽姓名刷卡購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認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15日確定,而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至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59頁),竟於假釋中再以同類型手法犯本案,迄今被害人 劉曉強 仍未能獲得任何賠償,雖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仍然存在,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之;參以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曾因冠狀動脈鈣化疾病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內門診就醫1次,目前無病情發生變化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6年4月27日屏所衛字第10600017410號函附卷可佐(見前揭卷第117頁),是本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