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告 裘俊康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于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裘方彬 將2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巷○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委託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代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同時委託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複委任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履約保證相關手續,因系爭不動產嗣經順利出售,買方亦已確認辦理交屋完竣,被告應依據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履保契約)第7條之約定,將履約專戶中之買賣價款及孳息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867萬5512元給付原告等節,被告於審理中聲請通知裘方彬參加訴訟,經原告表明並無通知參加之必要等節。經查,原告係主張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被告應給付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取得扣除費用後賣得之價金,故本件訴訟無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其效力亦僅及於認定被告是否有以上開計算方式給付價金給原告之義務,至於同屬系爭不動產出賣人之裘方彬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或原告與裘方彬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費用分擔之內部結算問題,則不因本訴訟判決結果而受影響,自無通知裘方彬參加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裘方彬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2人曾共同委託由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代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同時委託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複委任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履約保證相關手續。因系爭不動產嗣經順利出售,買方亦已確認辦理交屋完竣,被告應依系爭履保契約第7條之約定,將履約專戶中之買賣價款及孳息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之數額即867萬5512元給付原告;然被告卻以因賣方即原告與裘方彬間就分配價金未達共識為由不願撥款,故被告係以系爭履保契約所無之限制,擅自凍結原告可得之價金款項,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履保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867萬5512元,及自交屋程序完成之翌日即
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應給付原告867萬5512元,即自交屋程序完成之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裘方彬雖與系爭不動產之買方於104年9月18日完成交屋程序,但遲至該日原告與裘方彬並未就出款分配金額達成共識,且迄今亦未達成共識指示被告出款,致被告無從依系爭履保契約辦理出款。又原告與裘方彬就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為1850萬元,扣除系爭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之各項支出款後,現尚餘1601萬7364元,並有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計算之孳息所得1259元,合計應為1601萬8623元。另被告既非違約未給付價金分配款給原告,自無從依原告主張應自交屋程序完成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76頁):㈠原告與訴外人裘方彬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原告與裘方彬曾合意委託由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代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同時委託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複委任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履約保證相關手續。
㈡系爭不動產嗣經順利出售,買賣雙方已於104年9月18日辦理交屋完竣,買賣價金為1850萬元。
㈢履約專戶中扣除系爭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之各項支出之數額
後,加計自104年7月29日至104年9月18日之孳息1259元,尚有1601萬8623元。
㈣被告於上開交屋完成後,經原告催請撥款,被告以賣方即原告與裘方彬間就分配價金未達共識由未為撥款。
㈤原告與裘方彬迄今就上開價金全部分配仍未達成共識(另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出售並完成交屋,已符合系爭履保契約第7條出款之前提,被告自應按照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原享有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之數額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履保契約第7條之約定,按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原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數額即867萬5512元給付原告,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履保契約第7條約定「於交屋程序完成、契約解
除、仲裁判斷或訴訟確定後,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應以匯款(限國內匯款)、或銀行支票之方式,將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其孳息(扣除第6條之各項支出、利息所得稅及地政士費用)轉交或返還予應得之人。前述款項之給付,僅限於買賣方本人,或於買賣方填妥被告安信建經之指示撥款委託書後,由被告安信建經將款項撥交指定之人」等文字,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相關出款爭議,如買賣雙方任一方已直接聲請仲裁或起訴者,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即依仲裁或判決結果辦理」等節,有系爭履保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價金餘款給付義務,係以交屋程序完成、契約解除、仲裁判斷或訴訟確定,且壹方指示撥交作為給付前提,並於買賣雙方任一方發生出款爭議時,雙方約定被告安信建經公司需依判決結果辦理出款。另兩造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已完成交屋程序,然因原告與裘方彬對於其間如何分配賣得價金餘款發生爭議,並於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委託交易之結案手續時,於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提供之「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上明確記載「與買方交屋手續完成,價金分配待有共識再請履約公司出款」等文字,再於該文字下方由原告、裘方彬分別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與裘方彬迄今對於出款款項尚未達成任何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原告與裘方彬迄今尚無法就渠等對於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餘款如何分配本於協議指示被告出款。又被告係受原告與裘方彬之共同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履約後確保出款事宜,本即有義務確保買賣雙方及賣方內部均不因事後出款發生爭議,否則即無簽訂系爭履保契約約定由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以履約保證專戶保管款項之必要。則在原告與裘方彬未能達成出款協議,或經原告以訴訟確定被告對原告、裘方彬之出款義務範圍以前,被告自無從按照原告主張依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原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出款。
㈡至原告主張因其與裘方彬未對出款達成其他協議,被告自應
按照各自對於系爭不動產原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出款等語;然因系爭履保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就買賣價金逕依委託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款,且原告與裘方彬間已向其受託人即被告表明須待協議後另行指示出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違背上開指示自行按照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原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出款。原告再主張記載於前述結案單上之文字僅原告與裘方彬簽名,係原告與裘方彬間之約定,被告既未簽名其上,自不受拘束等語;然查,上開結案單係由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製作,並交由賣方即原告與裘方彬簽名確認系爭不動產受託交易之結案情形,本即係提供被告作為受託交易之結案認定使用,原告與裘方彬於其上為指示,其2人所為上開指示之意思表示顯已到達被告。又其上明確記載「待有共識再請履約公司出款」等文字,業如前述,則受託人即被告本於遵照委託人即原告與裘方彬之指示辦理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價金餘款出款事項之義務,自應按照上開指示辦理,則受託人有無簽名其上,均不影響委託人已對受託人為上開指示,受託人於受託事務範圍內應受該指示拘束之效力,故受託人有無簽名其上,充其量僅係確認受託人是否已查悉委託人為上開指示而已,而上開結案單既係交由被告作為結案使用,原告與裘方彬上述指示之意思表示顯已到達被告,故縱受託人即被告未簽名,亦應受該指示之拘束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㈢從而,原告與裘方彬既就出款發生爭議,並指示被告待有共
識後再為出款,嗣經原告本於出款爭議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據系爭履保契約第7條之約定,該出款之前提條件並未成就,難認被告已有按照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價金餘款為出款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履保契約第7條約定出款義務之條件既未成就,則被告自無從按照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價金餘款並給付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㈠至㈢項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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