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許秋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被告 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告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信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曾以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先位原告,並以自己為備位原告,對本件被告於另案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事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並於系爭另案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247號2樓建物)為本件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同號2樓至3樓間之西側外牆,為系爭247號2樓建物所在之復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或本件原告專有。另復德大樓緊鄰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243號建物)則為被告共有,被告無權於系爭247號2樓建物至3樓間之外牆加蓋違建之鐵皮屋頂,並將搭蓋鐵皮屋頂之鋼樑、支架等物(下稱系爭屋頂)黏附於外牆,並利用加蓋之系爭屋頂作為陳列廣告招牌使用,致使復德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原告所有之系爭247號2樓建物外牆所有權遭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應拆除回復原狀並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並於系爭另案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47號2樓至3樓建物西側外牆上之遮雨棚、廣告招牌及鋼樑拆除後,將如系爭另案附圖(見本院卷第56頁,下稱成果圖)所示
A、B部分,面積42.56平方公尺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交還予先位原告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備位原告許秋美,並將外牆損壞部分(如防水功能遭破壞)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35萬8980元或備位原告許秋美36萬6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5983元或備位原告6106元等節。系爭另案經判決被告應將系爭247號建物西側2樓至3樓外牆,如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外牆之損害部分回復原狀,而駁回其他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訴訟原告係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屋頂無權占用系爭247號2樓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同段2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7號土地)之上方,即如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附圖)A所示之範圍,應拆除並將系爭277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節,故原告於系爭另案係以系爭247號建物所有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本件係以系爭277號土地所有權為請求權基礎,顯屬不同,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另案成果圖A、B與本件附圖A所示之範圍是否同一,及於量測系爭另案成果圖A、B時是否已就該部分有無占用系爭277號土地為量測等節,經該所分別於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4日依序以北市松地測字第10530802800、10530976000號函覆成果圖A、B部分係以牆面高度與深度為立面之呈現,另附圖A所示部分則為平面之呈現,為成果圖量測當時,並未就該範圍是否占用系爭277號土地為量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32頁),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自與系爭另案非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自非系爭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7號2樓建物之系爭外牆之鑽孔、黏膠除去並回復原狀部分,經本院認定乃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43號建物上所加蓋之系爭屋頂超過其坐落土○○○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81號土地)之地界線部分拆除等語(見調字卷第1至2頁)。嗣因原告上開所稱超過地界線部分不明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測,該所於105年4月1日檢送測量繪製之附圖到院,原告乃依序於105年3月3日、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確認聲明(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於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以準備書狀確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正背面)。核屬原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43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281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原告則為毗鄰之系爭247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及其坐落之土地即系爭277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被告所有系爭243號建物之鐵皮屋頂東側屋簷,即系爭屋頂係無權占用系爭277號土地上方空間,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43號建物係由先祖 吳自煌 向訴外人 吳思 購買,嗣贈與被告,現由被告共同使用並繳納房屋稅。原告僅為系爭277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系爭247號2樓建物所有人,並無系爭277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且系爭屋頂搭蓋位置實係位於復德大樓3樓外牆,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247號建物2樓外牆面。另原告曾於101年間提起相同訴訟,即以系爭另案訴請被告排除侵害,並以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該案先位原告,本件原告為備位原告起訴,嗣被告已依系爭另案判決結果誠意履行,並依據本院執行結果執行完畢,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必要。又系爭屋頂係因每逢下雨雨水均復德大樓爭外牆與系爭243號建物外牆滲漏至下方地面,即包括原告居住之復德大樓與被告之系爭243號建物騎樓人行道,並曾因積水造成行人滑倒,負擔賠償責任,當時被告之母得到復德大樓前主委及部分住戶之同意始搭蓋系爭屋頂,以遮擋滲漏之雨水避免形成積水,且其他住戶也知其事,除原告以外無人表示反對,自系爭屋頂搭蓋迄今已達30年之久,故原告僅以系爭屋頂搭蓋於系爭247號2樓建物西側之外牆上,訴請拆除,應屬權利濫用。且倘將系爭屋頂拆除,將影響系爭243號建物結構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㈠系爭243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281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另原告為毗鄰之系爭247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277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情,並有上開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至6頁)。
㈡系爭屋頂經搭蓋後,被告均為系爭屋頂之現占有使用之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屋頂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277號土地上空,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系爭277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將系爭屋頂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系爭277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茲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經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無系爭277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然其既仍為系爭277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排除他人無權對於系爭
277土地上空為用益之占用,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無系爭277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節,自不足取。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系爭屋頂滴水線垂直落地之位置確實占用系爭2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占用系爭277號土地上空,自屬侵害系爭
277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應屬明確。至被告辯稱系爭屋頂於搭蓋當時有經過復德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始為之,非屬無權占用,然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自難採信。㈡被告辯稱系爭屋頂搭蓋當初係為阻擋雨水滲漏至騎樓及人行
道造成系爭243、247號建物使用不便,如拆除之又將回到最早無系爭屋頂遮蔽之雨水蓄積危險情況,且系爭屋頂搭蓋迄今已30餘年,均未經系爭277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復德大廈之住戶表示異議,原告迄今始訴請拆除系爭屋頂為權利濫用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47號
2樓建物係於71年間完工,另毗鄰之系爭243號建物與系爭
247號2樓建物間,並非共用牆面,兩建物相鄰之牆面確實留有足以滲漏水之空隙等情,有系爭247號2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243號建物與系爭247號建物間之空隙照片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106-18頁);又原告與被告吳信宏確曾於99年間因系爭243號建物之系爭屋頂牆面接縫滲漏水問題衍生爭議,並經原告與被告吳信宏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爭議達成調解成立,協議由被告吳信宏自行僱工就系爭屋頂做防水功能補強等節,有該會99年民調字第0108號調解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4頁),可見系爭247號2樓建物與系爭243號建物間之空隙,應足以造成排水向下滲漏而醞積水量影響建物用益及用路安全之問題。反觀原告 陳明 因系爭屋頂搭蓋於系爭247號2樓建物西側外牆所生損害,係造成系爭247號2樓建物漏水,並導致系爭247號2樓建物外牆無法修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主張亦有破壞系爭247號2樓建物牆面美觀及完整性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縱屬實在,然觀諸系爭屋頂使用系爭277號土地上空之範圍,僅1.3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原告縱取回系爭277號土地之上開範圍,難認有另為使用收益可能,再以系爭屋頂占用系爭277號土地上空如附圖編號A部分其於附圖上長6.8公分,按附圖之比例尺1比500公分計算,實際占用系爭277號土地上空面積之長度為3400公分(計算式:6.8公分×500公分=3,400),故系爭屋頂占用系爭277號土地上空面積之寬度僅0.38公分(計算式:總面積1300平方公分÷3400公分=0.38公分,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寬度甚窄,可見系爭屋頂沿系爭24
3號建物東側牆面越界占用系爭277號土地上空之寬度範圍甚至不達1公分,衡諸系爭屋頂鄰近復德大樓之支撐鐵架寬度近10公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77號土地上空之鐵架寬度僅0.38公分,實際上難以執行,縱有設備足以將系爭屋頂之支撐鐵架削去寬度0.38公分,其費用顯然可觀,且影響系爭屋頂結構,相較原告因系爭屋頂拆除寬度0.38公分僅足獲得系爭277號土地上空用益權之完整及美觀之利益,兼衡現今都會地區居住空間狹小,建地使用密度甚高,除已保留法定空地之建物以外,建築物彼此間相距空間有限,相鄰建物間寬度僅不足1公分之越界,應尚屬都市建物間可容許之範圍,故揆諸上開說明,本於損害相互性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屋頂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277號土地上空,應拆除寬度0.38公分、長度3400公分、面積1.
3平方公尺鐵架,尚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再佐以系爭屋頂經被告抗辯已搭蓋近30餘年等節,原告則表明於97年移轉取得以後半年才發現有搭蓋系爭屋頂,然對於系爭屋頂已存在若干時間一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觀諸系爭屋頂之照片(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06-12頁)係鐵皮材質,其狀況甚為老舊,應非近年內始搭蓋之,故被告辯稱已搭蓋30餘年等節,應可採信。而系爭277號土地與系爭243號建物所在之系爭281號土地相鄰,系爭屋頂搭蓋於系爭247號2樓建物西側外牆,於外觀亦屬清晰可見,故倘系爭屋頂之搭蓋確足造成系爭247號建物所有人或復德大廈整體發生損害,何以僅原告迄至99年3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吳信宏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106-13頁),另原告亦未提出除原告以外尚有其他復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上情向被告主張權利之情節,故堪信被告抗辯因系爭屋頂搭蓋於系爭247號建物2樓外牆所致損害甚微,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可受利益甚小,並造成被告及鄰人之損害不成比例,應屬可採。衡諸上開各情,原告行使權利顯非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應受行使權利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占用系爭277號土地上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系爭277號全體共有人,為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屬系爭277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占用系爭277號土地上空面積1.3平方公尺,並回復原狀使原告可受之利益甚小,並與造成被告之損害不成比例,原告為上開權利行使應屬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77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