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8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鑑驗總餘重柒捌點壹柒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袋括弧內所載「驗後純質淨重」更正為「純質淨重」、末2行所載員警查獲地點更正為安和路1段13號旁、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世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扣案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鑑驗總餘重78.1782公克,純質淨重78.279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自承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105年度偵字第11786號被告陳世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卿前因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出具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90年7月6日提訊未回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報結,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該種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83巷內水果批發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購入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9袋(驗後純質淨重78.2796公克)後,即無故持有該種毒品;續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該種毒品1次。嗣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純質淨重78.279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世卿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查之自白供述│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物品確為其所有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檢驗報告││├──┼──────────┼────────────┤│三│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1.扣案白色結晶物共9包,│││片15張、交通部民用航│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實│││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稱毛重82.2660公克,淨│││鑑定書(104年10月15│重78.3580公克,取樣│││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1798公克,餘重78.182│││及0000000Q號)│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78.2796公克,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以上等事實。││││2.被告持有前述扣案物品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曾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表│。│││││└──┴──────────┴────────────┘
二、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9包(驗後純質淨重78.27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