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原告 呂明宏 被告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8,000元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環衛處經
理,被告之董事長曾於面試時表示欲藉原告之專業證照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故原告至少須工作1年;然被告於104年9月1日要求原告簽署為期6個月之定期同仁聘僱契約書,原告不同意縮短僱用期間,拒絕簽署,被告即於103年9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至105年8月2日,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3日起11個月之工資528,000元;又被告之董事長向原告表示至少須工作1年,故意欺騙原告任職,俟原告付出工作經驗及智慧結晶後終止契約,致原告須舉債度日,精神上受有壓力,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28,0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8,000元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曾簽立服務志願聲明書,約定自104年8月3日
起受僱於被告,試用期間6個月,每月工資48,000元;嗣被告於104年9月1日對原告考核後,認原告有未按時提出環衛處整體規劃、與清潔廠商間溝通協調不佳、缺乏整體規劃能力等情形,不能勝任工作,乃於翌日依服務志願聲明書之員工須知第1條及第5條約定,通知原告停止試用,故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被告並無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之計劃,被告之董事長亦未表示原告至少須工作1年或故意欺騙原告任職,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與被告終止契約無關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1至72頁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㈠原告於104年8月3日簽立服務志願聲明書予被告,自當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環衛處經理,約定每月工資48,000元,於原告給付勞務後之次月10日給付;服務志願聲明書第貳部分「員工須知」第1條約定「本人同意願按公司規定自到職日起6個月內為試用期,試用期間得經直接(現場)主管考評決定是否縮短或延長試用期…」、第5條約定「公司得因試用不合,隨時通知停止試用…」等語;被告屬於「安杰國際物業」集團。(見卷第52至54頁之被證1服務志願聲明書、第17至18頁證物5資遣通報及離職證明)㈡被告於104年9月1日對原告考核後,翌日以原告「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4年9月2日。(見卷第55頁之被證2員工績效考核表、第17頁之被證5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第18頁之被證5-1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告曾於104年9月初出具定期同仁聘僱契約書予原告,原告
拒絕簽署。(見卷第52至54頁之原證4至4-4定期同仁聘僱契約書)㈣原告於104年9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4年9月16
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見卷一第20至21頁之證物7、7-1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㈤原證8、8-1之環衛處報告書(撰寫人為原告)、原證10之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藥袋,形式上為真正。(見卷第22、23、26頁)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環衛處經理,約定每月工資48,000元,於原告給付勞務後之次月10日給付,嗣被告於104年9月2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至105年8月2日,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1個月工資528,000元,又被告之董事長故意欺騙原告任職後又終止契約,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壓力,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2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28,000元部分:
⒈勞動基準法未限制或禁止勞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則雇主
於僱用勞工之初,為觀察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及待人處事態度是否能勝任工作,與勞工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以利考量是否繼續維持勞雇關係,自無不許。故勞雇雙方約定雇主得因勞工試用不合格而終止契約,係為雇主保留終止權,雇主依約於試用期間終止契約,如未濫用權利,亦無不許,尚非必須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要件。
⒉原告於104年8月3日受僱當日,曾簽立服務志願聲明書予
被告,約定「本人同意願按公司規定自到職日起6個月內為試用期,試用期間得經直接(現場)主管考評決定是否縮短或延長試用期…」、「公司得因試用不合,隨時通知停止試用…」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兩造曾約定原告到職日起6個月內為試用期間,被告得因原告試用不合格而於試用期間終止契約。再考量被告僱用原告擔任環衛處經理,每月工資48,000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勞務給付品質,應有較高之要求,則兩造約定試用期間6個月雖稍長,亦難認顯不合理。
⒊其次,被告僱用原告約1個月後,即於104年9月1日對原告進行考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各項考核結果為:
⑴關於「是否達成預期的目標和任務,進度是否按時完成
」部分:「經數次提醒,包括每周物業部會議列入決議,仍未能於8月底前提報環衛部門整體規劃建置建議方案,與聘用期望差異頗大」⑵關於「對直接和間接成本(人力、物力、時間等)的掌
控是否得宜」部分:「經觀察結果,經常與 黃會順 主任同時至特定案場,形成人力重覆情形,對於成本掌控缺乏正確觀念,為觀察確認,此點尚未特別提醒」⑶關於「衡量工作的正確性、完整性及時效性,是否合乎
要求」部分:「對於單點清潔作業合乎正確即時標準,但缺乏整體性,迄今僅匯整出各案場清潔狀況,對於部門發展規劃付之闕如」。
⑷關於「在工作範圍內,是否有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
是否運用於組織及工作相關的業務上,足以解決問題」部分:「具備單點清潔專業能力,但缺乏整體規劃與組織發展籌備能力」⑸關於「能否按計畫規劃組織,並根據實際情況做適當調
整」部分:「缺乏本項具體表現」⑹關於「與上級、同事及其他部門與廠商之工作協調」部
分:「與同事間相處融洽,但已接獲綠宇等三家清潔廠商客訴電話,經查證結果,主因為與各廠商間之工作溝通協調表達不清所致」⑺關於「能否有效指導部屬、協助部屬成長進步」部分:
「目前僅帶領黃會主任從事單點清潔作業」⑻關於「是否積極進取勇於負責,並能主動提出提昇效率
之工作方案」部分:「缺乏本項具體表現」⑼總評:「1.具備清潔工作專業能力,唯缺乏主動性,如
颱風前後應變作業尚需等待交辦指令。2.人力資源能力不足,常與黃主任共同處理單一現場清潔事務,不敷成本效益。3.缺乏廠商溝通協調能力,影響現場清潔作業品質。4.缺乏組織規劃能力,無法提出人力與器材等整體規劃,有礙清潔業務發展。5.能力表現無法達到聘用目的,建議依程序予以資遣」(見卷第55頁之被證2員工績效考核表)而原告對於考核結果第⑴點,雖主張被告未於每周會議提及環衛處之規劃等語,然不否認未於8月底前提出環衛處整體規劃建置建議方案(見卷第68頁"1"、第61頁"五"),對於考核結果第⑵點,未否認「經常與黃會順主任同時至特定案場」,惟主張為顧及案點作業安全,由原告擔任助手一同作業等語(見卷第68頁"2"),對於考核結果第
⑶、⑸、⑺點均未否認,惟主張其原因均為環衛處甫成立,工務班尚未成立,人員僅有黃會順一人等情(見卷第68頁"3、5、7"),對於考核結果第⑷點未否認「缺乏整體規劃與組織發展籌備能力」部分(見卷第68頁"4"),對於考核結果第⑹點未否認被告「接獲綠宇等三家清潔廠商客訴電話」,惟主張被告清潔外包廠商共8家,綠宇公司被多數總幹事評定服務不佳,原告為提昇清潔服務品質,廠商偶有抱怨屬正常等語(見卷第68頁"6"),對於考核結果第⑻點未否認「缺乏本項具體表現」,僅主張頗多同事讚許原告之工作表現等語(見卷第68頁"8"),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任職1個月內之工作表現,負面評價多於正面評價,而原告對於其負面評價雖有不同見解,亦足以顯示兩造對於原告擔任環衛處經理應有之表現,看法頗有差異,故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尚非全然無據。
⒋再者,被告依服務志願聲明書關於「試用期間得經直接(
現場)主管考評決定是否縮短或延長試用期」之約定,於僱用原告約1個月後即進行8項考核,堪認被告僱用原告後已積極多方觀察並儘速考核原告能否勝任工作,有意早日確定是否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則被告因原告經考核結果多有負面評價,認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而行使服務志願聲明書約定之終止權,於104年9月2日終止契,難認有何濫用權利情形,其終止應認合法。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與原告改善期限,其終止不合法
等語,惟兩造所訂服務志願聲明書既有試用期間及被告得因原告試用不合格而於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之約定,且被告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非全然無據,又無濫用權利情形,自得逕行使服務志願聲明書約定之終止權,毋須完全符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要件,包括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⒍從而,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存在至105年8月2日,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3日起11個月之工資528,000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28,000元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向原告表示至少須工作1年,故意欺騙原告任職,俟原告付出工作經驗及智慧結晶後終止契約,致原告須舉債度日,精神上受有壓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見卷第10、11、19、63頁)無從證明其主張之故意欺騙行為,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藥袋(見卷第26頁)亦難證明所患精神疾病係因被告故意欺騙行為所致,難認被告之董事長對於原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28,0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8,000元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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