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守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判決如下:
主文翟守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翟守義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翟守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同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件被告先後對告訴人 譚文祥 詐欺取財,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上開執行完畢部分雖再與另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復為本件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譚文祥達成和解(至告訴人 呂沚育 則經通知而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電腦1組既仍屬原權利人即告訴人呂沚育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被告翟守義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明知其沒有線上遊戲產品包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電話與譚文祥聯絡,佯稱其有線上遊戲產品包欲販賣,但缺乏資金調貨等語,而與譚文祥達成合意,由譚文祥先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其購買線上遊戲產品包,待其調到貨品後,再將線上遊戲產品包郵寄至譚文祥居所,譚文祥信以為真,遂於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45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大門前交付現金2,000元予翟守義,復於翌(1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00元至翟守義之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0年8月16日,翟守義再次撥打電話予譚文祥,誆稱調貨資金不足還需6,000元,致譚文祥又陷於錯誤,分別於8月16日、18日、25日,自其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計6,000元至前揭翟守義之台北莒光郵局帳戶,惟譚文祥匯款後遲未收到線上遊戲產品包,始知受騙。
二、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假借協助其女 翟佩穩 之朋友呂沚育搬家之機會,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呂沚育之住處,將呂沚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價值約2萬元,下稱上開電腦)搬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電腦侵占入己。經呂沚育多次催討,均拒絕返還,致呂沚育受有財產損害。
三、案經譚文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呂沚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翟守義之供述│1.坦承向告訴人譚文祥收取1萬││││6,00元,惟辯稱該筆款項係││││借款,並以線上遊戲產品包代││││替還款等語之事實。││││2.坦承為告訴人呂沚育搬家,且││││尚未歸還電腦之事實。│├──┼──────────┼──────────────┤│2│告訴人譚文祥、呂沚育│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3│被告之台北莒光郵局帳│告訴人譚文祥共計轉帳1萬4,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元至被告台北莒光郵局帳戶之事│││戶之交易明細│實。│├──┼──────────┼──────────────┤│4│告訴人高雄五塊厝郵局│告訴人譚文祥共計轉帳6,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被告台北莒光郵局帳戶之事實│││帳戶交易明細│。│├──┼──────────┼──────────────┤│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被告自100年11月間至101年8月│││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間,多次竊取網路遊戲相關產品│││字第5號、臺灣臺中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之事實。│││101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第102年度偵字第││││154號、15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47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5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6│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被告與告訴人呂沚育於102年1月│││年5月15日函暨調解委│24日曾至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惟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並無返還告訴││││人電腦設備之誠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