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忠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及用餘之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犯行前,主動向警自白犯罪
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後,隨於108年1月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
6月3日確定),又於該案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雖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惟仍應視各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參酌其前案判處刑度(已於108年7月24日入監執行)以及本次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及前次犯行間隔,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晶體,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除
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取得經施用後之用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毒品析離,屬被告所有供其
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黃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儷都大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自行至警分局交付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為0.25公克),於同日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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