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哲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哲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檢查其身上物品扣案,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明確,則本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朱哲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之5居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8年4月27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見朱哲志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朱哲志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等查扣在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部分。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等物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據上,被告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春燕